江西南昌县政府违法拆除赣江一码头遭起诉
被拆除前的南昌县东新码头
继去年12月6日江西省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被告南昌县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南昌县东新港埠有限公司位于该县东新乡东岳村肖家圩南段的东新码头行政行为违法之后,原告随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东新码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今年10月23日下午,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对这起行政赔偿纠纷案件进行公开庭审。《法制日报》记者旁听了此案。
据了解,一个月前的9月10日,南昌市非法码头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情况说明》,不再将东新码头列入补偿范围。
该《情况说明》表示,《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现有码头专项整治补偿方案的通知》(洪府厅发[2019]24号)附件中的《南昌市非法码头分类处理意见表》所列明的码头为全市码头总量,其中并未针对东新码头的性质进行认定,也未作出具体的处理意见。不仅如此,鉴于该码头在上述文件出台前已于2018年9月12日被属地政府拆除,东新码头作为补偿主体已不再存在,同时业主就拆除一事进行了诉讼,并已进入国家赔偿行政诉讼程序,故该码头不再纳入本次专项整治的范围。
赔偿金额双方分歧较大
遭遇强拆的东新码头建设及经营是否合法?地上附着物以及机器设备等资产如何赔偿?因强拆导致的经营性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如何赔偿?是这起行政赔偿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但围绕这几个问题,原、被告双方的分歧较大。
原告向法院诉请责令被告赔偿违法拆除所属东新码头包括但不限于房屋、钢结构仓库、机器设备等所造成的损失18960714.80元;赔偿包括码头盈利、停产停业等经营性损失50569242.60元。
而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拆除原告的东新码头所造成的损失计18960714.80元过高,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原告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
同时,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东新码头所造成的50569242.60元经营性损失,这既没有事实依据,其也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36条的规定(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纳入赔偿范围。
庭审结束,法庭表示还需要到东新码头实地查看机器设备,再择日宣判。
县政府强拆码头被判违法
据了解,此前的2018年12月6日,被告拆除东新码头的行政行为,经原告提起诉讼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决构成违法。
2018年9月12日起,被告组织第三人南昌县东新乡人民政府将原告的东新码头予以强制拆除。
同年9月18日,原告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强制拆除码头的行为违法。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因被告招商引资政策将企业落户在南昌县东新乡,后在东新乡东岳村肖家圩南段建造案涉码头,因该码头的建设,原告先后经过立项、选址、环境评估、水利评估、航道评估等相关审批程序,取得了经营所需的行政许可。该码头于2015年6月竣工。2016年7月22,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印发南昌市赣江城区饮用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通知中要求被告作为责任单位制定计划,对位于红角洲水厂饮用保护区内的案涉码头搬迁。2018年6月15日,南昌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总指挥办公室针对原告在内的码头等征收作出南征办[2018]6号《关于明确赣江风光带南延工程涉及码头、砂厂、搅拌站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但双方并未就补偿搬迁达成一致。2018年9月12日,被告组织第三人等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现案涉码头已被全部拆除。
原告诉称,被告在未经合法程序的前提下对原告合法财产进行破坏性拆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南昌市人民政府文件已经明确原告属于必须关停的企业,被告对原告实施强制征收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码头处于赣江河道内,根据法律规定河道内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被告有权对原告的码头进行征收与补偿;原告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权在案涉码头进行建设,原告的《项目投资合同书》中约定了涉及项目用地问题需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但原告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属于违法用地;原告建造码头时虽然经过相关程序得到了相关批准,获得经营码头的行政许可,但在建造码头的建筑物时未向城建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报建手续,故码头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依法应自行拆除并无权获得赔偿;被告下发的南征办[2018]6号文是基于原告经过选址、立项等流程、并获得经营码头的行政许可,考虑其建设码头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对其征迁会造成一定损失,为了保护其利益给予一定的补偿。
法官释法:征收土地和房屋应遵循“两个原则”
这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出的异议,即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无论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的征收,均应在完成补偿安置工作的情况下,因被征收人拒不交出土地或房屋的,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获得法院的准许强制执行裁定前,行政机关没有直接拆除被征收房屋或建筑物的权利。政府征收作为物权变动的特殊形式,因征收决定的作出而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征收补偿工作完成前,被征收人未获取得安置补偿前,不能予以强制执行。即征收土地和房屋除应当遵循“无补偿则无征收”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拆迁(执行)”的原则 。
“一般而言,被征收人获得安置补偿包含两种情形,一是经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双方达成一致后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二是由于无法达成一致由征收人下达征收补偿决定。”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称,只有在被征收人得到补偿交付房屋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下,拆除房屋或建筑物等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被告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上级政府要求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案涉码头拆除,便被告并未履行相应的征收程序,也未作出合法的征收决定,且在未与原告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强行将案涉码头拆除,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南昌铁路运输法院表示,鉴于案涉码头的征迁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且该码头现已全部拆除,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请求无法实现,因此所产生的合法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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